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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50条民法典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6

时间:2024-06-06作者:admin分类:旅行浏览:8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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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第50条2,合同法第50条是怎么理解的啊 到底那个除了的那个情况什么意思啊 到3,合同法第50条4,合同法第50条说明无效的行为但是条件不明白啊除相对人知道或5,合同法第五十条是表见代理还是表见代表6,合同法第五十五条7,如何评价合同法第50条和民法通则第65条

1,合同法第50条

就是如果与负责人签订合同的人知道负责人超越权限的话合同就无效,相对人是与负责人签订合同的人。

2,合同法第50条是怎么理解的啊 到底那个除了的那个情况什么意思啊 到

http://www.3158.cn/news/20090623/13/592170942_1.shtml 关于合同法第50条的释义
就是如果与负责人签订合同的人知道负责人超越权限的话合同就无效,相对人是与负责人签订合同的人。

3,合同法第50条

你说的这个属于表见代理,第三人与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合同,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代表行为有效,该合同成立,否则就是属于欺诈。该合同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是表见代理,除公司承认有效外,可向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追偿。
相对人就是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订立合的人。

4,合同法第50条说明无效的行为但是条件不明白啊除相对人知道或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条在原则上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大量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如何对待此类合同的效力?“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就规定了上述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竿子对于大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则会严重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助长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此逃避责任,谋取非法利益。所以规定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前提条件。但是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超越了权限仍然与之订立合同则属于恶意,那么行为无效。
同问。。。

5,合同法第五十条是表见代理还是表见代表

《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条是对因代表行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都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不是无限制的,他们必须在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责。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大量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如何对待此类合同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可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一般说来,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一条是关于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力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条是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第四十九条才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6,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是一种权利,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既可以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也可以放弃撤销权,不行使该权利。
第五十五条是对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是一种权利,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既可以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也可以放弃撤销权,不行使该权利。本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撤销权并非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也就是说,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因为,可撤销的合同往往只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此种合同的后果,则法律就会让此种合同有效。然而,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不主张撤销合同,就会让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即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加快交易的发展;同时还可能使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判断是否准予撤销时,由于时间太长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各国的立法往往都明确规定撤销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此期限还不行使,撤销权人就会失去撤销合同的权利,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虽然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对撤销的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在借鉴国外的规定和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可撤销合同的行使期限作了规定。本条规定的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也就是说在这1年期限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该当事人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就必须接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对于何时起算该期限,本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为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期限,也就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本规定中的“1年”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内,不存在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问题,这“1年”是一个不变的期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要求延长该期间。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因此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放弃撤销权。本条第二项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放弃撤销权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两种方式放弃撤销权:第一种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撤销权的行为是很典型的对权利的处分的方式。放弃撤销权的明确表示可以是用口头的方法明确表示,也可以是用书面的方法明确表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撤销权的放弃。第二种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放弃其具有的撤销权时,并不一定要向当事人明确表示,他也可以以自己的行为来放弃该撤销权,如该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自动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或者向对方要求合同中规定的债权。还比如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违约而不是申请撤销合同等都是对撤销权放弃的行为。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放弃了按法律应当享有的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放弃撤销权后,造成的法律效果就是,该撤销权消灭,合同产生绝对的效力,该当事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要求撤销该合同,而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

7,如何评价合同法第50条和民法通则第65条

1. 应从构成、性质、法律后果承担等角度分析上述两种制度,深挖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即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意图。2. 可以在此基础上分析法条运用的结果与立法者本意是否有相违背处,若有则提出修改的建议。若再深挖一下,可以探讨一下民法与商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甚至谈论一下民商是否应当分立的问题。3. 具体点:民法通则65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体现了法律行为私法自治与强行法规的平衡;第三款谈到了委托关系内部约定与第三人的关系,总的方向是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但是此款的规定依然是站在“委托-代理”的内部关系上去谈论的,未将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作为基点,可以说体现了我国民法相对于“交易安全”更偏重于保护“已得财产”相应的合同法第50条则站在“交易安全”的立场去进行了全新的表述,确定了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完全主导地位——第三人的信赖已经起到了补正合同效力的作用,但是此条规定过分的保护了交易安全,未从民法上去区分过错的情形及结果会引起的不同程度的损失,相对于民法上的无权代理制度,此条规定更像是一个商法上的表见合伙或者隐名代理制度,可以说合同法第50条是在用商事法则去通关民商两个领域,似乎有点矫枉过正了,这也可以说是我国民商合一的一个体现。4. 《民法通则》第6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法揣瘁废诓肚搭莎但极责任。合同法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58条是对所有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所以《民法通则》第58条相对《合同法》第52条的范围更广。现在对于合同效力认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合同法》。《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评价就是解释法条,把该有的情况都具体化一下,也可以列举,最后就像你自己说的一样,写一下法条的立法意义和目的,有的还可以写一下缺陷和不足,加点自己的看法就可以拿高分了,我们大一的时候都这么考,写多了就熟悉了
给你个基本思路,就是民法相对于“动的产权”,偏重于保护”静的产权”,因此它未明确规定越权代理与某些无权代理的情形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具体点:民法通则65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体现了法律行为私法自治与强行法规的平衡;第三款谈到了委托关系内部约定与第三人的关系,总的方向是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但是此款的规定依然是站在“委托-代理”的内部关系上去谈论的,未将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作为基点,可以说体现了我国民法相对于“交易安全”更偏重于保护“已得财产” 相应的合同法第50条则站在“交易安全”的立场去进行了全新的表述,确定了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完全主导地位——第三人的信赖已经起到了补正合同效力的作用,但是此条规定过分的保护了交易安全,未从民法上去区分过错的情形及结果会引起的不同程度的损失,相对于民法上的无权代理制度,此条规定更像是一个商法上的表见合伙或者隐名代理制度,可以说合同法第50条是在用商事法则去通关民商两个领域,似乎有点矫枉过正了,这也可以说是我国民商合一的一个体现。 以上一时所想,不系统,亦不太充分,仅供参考
老师让你们评价这两个法条,说明这两个法条之间有某种内在的联系。而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老师让你们分析的应该是民通65条第三款的授权不明的法律责任与合同法50条的表见代表法律责任的不同,从而更好地区分两种类似但本质不同的制度。问题确定之后,就从构成、性质、法律后果承担等角度分析上述两种制度,深挖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即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可以在此基础上分析法条运用的结果与立法者本意是否有相违背处,若有则提出修改的建议。若再深挖一下,可以探讨一下民法与商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甚至谈论一下民商是否应当分立的问题。以我所在的西北政法老师的一般标准,能够发现问题就能得到及格的分数;如果表述、分析恰当,并能主动探求立法者的意图,就可以得到75以上的分数;如果可以更深入到民商事制度的比较和民商是否分立则应当可得到85分以上的分数。三年学习的经验之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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