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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356条 只有办理登记手续之后

时间:2024-06-06作者:admin分类:运动浏览:8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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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 302条2,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是怎样规定的3,合同法的第232条和236条分别是甚么呀4,合同法 313条5,合同法 36条和44条6,新合同法十六条第二款7,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

1,合同法 302条

未经承运人许可你怎么上车?最起码也是承运人默认。所以承运人对其运输工具上的所有客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应该负责任。
不明白啊 = =!

2,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是怎样规定的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我会继续学习,争取下次回答你

3,合同法的第232条和236条分别是甚么呀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4,合同法 313条

法条所说的情况是:托运人和一个牵头订合同的承运人签一份合同,然后由该牵头的承运人找其他承运人完成运输,相当于该承运人将任务发包给不同区段的承运人。如果在某一段出现问题,牵头订合同的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毫无疑问,而承担各区段的承运人作为次债务人也应承担责任。如果托运人分别跟每一区段的承运人签订合同,这样每个合同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一旦某个区段出现问题,直接由该区段的承运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即可,其他承运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用承担责任。

5,合同法 36条和44条

是的,针对一些特定的合同,需要法律和行政法规批准和登记,如果没有经过这个程序,这个合法成立,但不生效。
合同的生效分三种,第一种,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后就生效。第二种,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书面订立才生效的合同,口头订立的无效。第三种,书面订立合同后还需要审批登记,未审批登记的,已经成立但未生效。成立和生效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成立是事实层面的问题,只有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就成立,而生效是法律价值层面的问题,法律根据成立的合同进行价值分析,从而认定有效还是无效。依据批准登记生效的合同如建设工程合同。如果这类合同未批准登记,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使其生效,属于强制性规定。
没有矛盾,可能你没有完全理解。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法规规定要批准的除外。你谈的问题可能涉及到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实践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时生效而诺成合同自承诺时生效。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现实中实践合同以保管合同和定金合同为多。
第一,你把两个概念混淆了。三十六条指的是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这种情况。批准、登记这首先不是一种合同啊,所以说他和三十六条是没有关系的。第二,四十四条的话举个物权法的例子给你解释吧,比如说房屋买卖,按照规定是需要等级的,不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但是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属债权问题。

6,新合同法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第二款中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有不同的解释。主要特点是恶意取得无效。主要有两种观点:  其一,绝对无效。理由是: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是针对严重抵触、违反合同制度目的的合同而设立的制度,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都是法律坚决不许存在的。这与外国的一些立法例承认有相对无效的合同有区别。  其二,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主要理由是:《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中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区分为损害特定的第三人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则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款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是提高了劳动合同的条件(比如原要求高中学历,续签时要求大学本科学历),劳动者可以拒绝签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补偿金,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不应该超出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超出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劳动者可以依本发条拒绝,不按照正常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不续签不支付补偿金进行处理。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7,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是买卖合同一章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     
交付转移 就是 虽然有有效的合同 但是动产不交付不转移 不动产不登记不转移
她体现了有约定依据约定没有约定依据法定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
理解了第133条,就抓住了买卖合同的根本,1有关第133条的所有权移转规则,分解如下:(1)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中的“标的物”应作狭义解释,指动产。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2)第133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两种情形:①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虽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并不产生转移房屋产权的效力。只有办理登记手续之后,房屋产权才转移给买受人。换言之,产权登记(物权登记)是房屋产权转移的生效要件。②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移转给买受人。在此之前虽出卖人早已交付标的物给买受人,但所有权为出卖人所享有(第167条及第134条)。(3)第133条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自行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移转。此种情形多发生在特定物买卖中2既然动产自交付时起移转所有权,交付是指物品占有的移转。交付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此为交付的常态。(2)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分为三种:①拟制交付。即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标的物的单证即物权凭证,包括仓单、提单等(第135条)。②简易交付。即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标的物的交付系于合同生效的交付方式(第140条)。③占有改定。即由双方当事人签定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的交付方式。我国《合同法》未确认这种交付方式,这里仅作学理探讨。我国《合同法》分别于第133、135、140条确认了现实交付、指示交付与简易交付三种交付方式。3现实交付依交货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为三种情形:(1)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2)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3)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不要混淆】1第133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指标的物自合同成立时移转的情形,一定要有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才发生此种效力,并非所有的特定物买卖都是法定的自“合同成立时移转所有权”。2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动产,在买卖合同中其所有权转移亦适用“交付”规则,即以交付转移所有权,而不是适用什么不动产登记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汽车等重要交通工具在买卖中的登记,是对抗要件而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甲有一汽车卖与乙,于6月1日将车交付给乙,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乙驾车于6月6日撞伤行人丙。则丙可依法起诉甲,要求甲承担责任。但此时汽车所有权已转移至乙,是没有什么问题的。至于丙为何还能起诉甲,答案即在于: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表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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