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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抗辩权 法院不能依职权排除2

时间:2024-06-06作者:admin分类:自然浏览:8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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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是否有先诉抗辩权2,合同违约诉讼中 被告提出哪些抗辩理由3,合同法85条债权无效的抗辩权4,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义务若具5,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属于抗辩理由反诉还是另行起诉6,请教各位原告按合同有效起诉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抗辩合同无效7,如何理解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1,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是否有先诉抗辩权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
就你所述,没有先诉抗辩权 。

2,合同违约诉讼中 被告提出哪些抗辩理由

面对原告的违约诉讼,被告方有权利提出抗辩。一般情况下,被告方会提出以下抗辩: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2、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被告履行的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4、存在免责事由;5、原告未依约先履行或同时履行合同义务,或存在将来无法履行的情况;等。对于2、3、4项抗辩事实,被告方须承担举证责任。

3,合同法85条债权无效的抗辩权

新债务人可以就原债务人主张债权无效的抗辩。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原文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先履行抗辩权,又叫后履行抗辩权,也叫顺序履行抗辩权,只是理论界的叫法不一样而已! 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有三种:1、不安抗辩权2、同时履行抗辩权3、顺序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

4,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义务若具

不明白啊 = =!
举例说明: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指的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的典型,出卖人负有交货义务,买受人负有付款义务,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是先交货还是先付款,这样任何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义务之前均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出卖人在对方未付款之前,可以拒绝交货,买受人在对方未交货之前可以拒绝付款。

5,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属于抗辩理由反诉还是另行起诉

属于抗辩理由,反诉是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单独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是向法院主张新的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诉讼标的的诉讼行为
你好。是抗辩理由。 纵横法律网-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王婧婧律师
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是抗辩不是反诉。如果是反诉,必须向法院提交反诉状,经法院审查同意受理后,再交纳反诉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6,请教各位原告按合同有效起诉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抗辩合同无效

分两种情况对待:1、法定无效法律规定情形,法院仲裁机构依法撤销宣布无效,这是职权行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不是法定无效情形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申请变更或撤销,这由合同当事方决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1、法院不能依职权排除2、被告抗辩也不能排除,列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经法院审查不应列为被告的,法院可以建议原告撤回对不应列为被告的人的起诉,如果原告坚持起诉,法院、判驳回起诉就可以了

7,如何理解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编辑本段]二、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辫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三)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四)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五)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六)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七)合同法68条之规定. [编辑本段]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规定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编辑本段]四、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一)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二)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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