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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的法律规定 不是现存的权利

时间:2024-06-06作者:admin分类:资料浏览:7评论:0

本文目录一览

1,合同履行的规则是什么2,请问什么是合同履行3,合同履行的原则包括哪些4,合同履行不能法律规定是什么5,合同法第36条 一方已经履行的主要义务指的是什么6,合同的履行应遵循的原则有哪些7,合同履行不能法律规定有哪些

1,合同履行的规则是什么

1.质量条款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格、报酬条款约定不明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交付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的,有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手码的 希望可以帮到你

2,请问什么是合同履行

合同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合同履行是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是整个合同法的核心。合同履行以合同成立为前提,依据和动力的所在是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履行的含义①履行是当事人实施合同的行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实施。②履行是当事人全面、适当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③履行是整个实施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其特征①合同履行是合同效力最基本的体现。②合同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标的的行为。③合同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全面、正确完成其合同义务的行为。④合同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完成其合同义务的全过程。⑤合同履行是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主要原因

3,合同履行的原则包括哪些

合同履行的原则具体包括:1、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2、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协作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合同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债务的履行原则。合同的履行,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以实现。4、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使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变化,如继续履行将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4,合同履行不能法律规定是什么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5,合同法第36条 一方已经履行的主要义务指的是什么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特点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履行前违约,而不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的违约,所以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的区别。正是由于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因此它们具有以下特点:1、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象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当事人签订合同后,都有一定的期限,在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履行前发生的违约是“可能的违约”,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履行期限不过是债务人实际从事履行行为的期限,在此期限之前,债务人已负担了履行义务,这就是说,履行期限只是实际从事履行行为的期限而不是债务发生的期限,如果债务人单方面违约,即使这种违约发生在履行期前,也将会使债务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表明他根本漠视了其应负的合同债务,因此应构成违约。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由于合同规定了履行期限,则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得违反合同而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在履行期限届至以前,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是期待权而不是现实债权。3、在补救方式上也不同于实际违约。在明示预期违约中,由于合同尚未到履行期,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债权人为争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不顾对方的违约表示,而等待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如对方仍不能履行,则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此时,债权人可采取实际违约的补救方式。二、预期违约制度的意义预期违约制度的产生,是由于多种经济、社会原因促成的,而不是纯粹的法律逻辑产物。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诸多经济和社会因素瞬息万变。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来说,自从合同订立到合同的履行期间内,会出现许多不可预测的新情况新变化,并使得合同在今后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例如,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企业可能因故调整其经营范围,或者合同确定的标的物无法获得或丧失,都会导致未来难以履行或无法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允许采取预期违约就能够适应多种经济和社会因素的变动,使得合同和合同法真正成为反映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其次,预期违约有利于实现社会效益。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效率违约理论认为,社会的经济效益表现为社会资源流向最需要该资源的地方,这是实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环节。就局部来讲,有些债务人可以通过预期违约的方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甚至借此获利,就全社会来说,预期违约也并非必然带来不良后果。从这个意义来讲,预期违约与效率违约理论有密切关系,即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再次,预期违约有利于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已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法律又没有预期违约制度,就使债权人处于两难境地:一是等待实际违约的发生,或者同时采取消极措施,以尽量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二是在实际违约来临之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失。采取前种措施,意味着损失会必然出现,除非债务人届时继续履行义务。采取后种办法时,一旦债务人届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则会陷债权人于不利。因为预期违约人的违约降低了对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因此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允许受害人提出诉讼,也可以迅速了结他们之间的债务或赔偿纠纷。由此可见,预期违约并非全无依据可言,但它显然与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有不尽协调之处。一方面,传统合同法理论通常将违约行为损及的权利视为现存的权利,也就是说,违约行为是以违反已到期的义务为前提的。预期违约则是违反未到期的义务,它损害的是未来的权利,不是现存的权利。对未来义务的违反,在本质上是对债权人期待权这一现存权利的侵犯。这也是对合同法传统理论的修正。

6,合同的履行应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一)全面履行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全面履行,有以下几点要求:  1.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义务。  2.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劳动合同附随义务。由于劳动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有不断扩张的自然倾向,劳动合同自然增加的义务,双方也应当履行。  附随义务因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以下义务,虽然劳动合同未作约定,也属于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当然义务:  (1)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义务,主要是忠诚义务,包括工作尽力避免用人单位利益受损害或者减少用人单位的利益损害、不得为可能对用人单位不利的行为、工作过程中遇有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立即汇报等。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主要是保护等义务,包括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保护劳动者不受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以及为劳动者提供发展机会等。  (二)劳动者亲自履行原则。劳动者亲自履行,是指劳动者必须本人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劳动合同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高度的人身信赖关系,双方当事人是经过慎重选择与对方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选择了劳动者,就是选择了该特定劳动者本人的劳动能力,而不是选择了一般的劳动能力。所以,劳动者只能以本身蕴涵的为用人单位所选择的劳动能力亲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  (三)继续履行原则,即在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未出现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情形,劳动条件没有较大变更时,劳动合同一般应当继续履行。
合同订立当让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才可以规范合同双方的行为。  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订立合同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主从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了。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 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和作用是: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称为后合同义务。

7,合同履行不能法律规定有哪些

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履行不能使债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因而导致债务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债权人无法请求继续履行。1、自始履行不能的有效合同,不能是否可归责于债务的事由,债务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免除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责任;债权人可依法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此外,若违约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违约人依法还应承担刑事责任。2、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债务人应免除实际履行责任,但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3、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一时履行不能,待不能原因清除以后,债务人应履行原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此时履行不得违反《合同法》第110条规定。4、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债务人可解除不能履行部分的实际履行责任,对能履行的部分仍应继续履行,但不得违反《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并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若部分履行不能致使债权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您好:一、合同履行不能情形的法律后果有哪些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如下:1、自始履行不能的有效合同,不能是否可归责于债务的事由,债务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免除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责任;债权人可依法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此外,若违约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违约人依法还应承担刑事责任。2、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债务人应免除实际履行责任,但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3、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一时履行不能,待不能原因清除以后,债务人应履行原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此时履行不得违反《合同法》第110条规定。4、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债务人可解除不能履行部分的实际履行责任,对能履行的部分仍应继续履行,但不得违反《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并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若部分履行不能致使债权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二、合同不能履行的通知效力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有诸多方面,其结局均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不能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我国市场经济形成过程中,人们越来越注重诚实信用并贯彻于各自的交易行为中。于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不为履行的一方便担负起通知的义务,及时告知对方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和原因,甚至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这样的通知义务。但是,不履行方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就符合法律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可以免责?显然不能一概而论。尤其由于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一方仅履行通知义务并预约因此免除责任,不仅不能免除责任,其行为与诚实信用也有背道而驰和规避法律的嫌疑。依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双方互为尊重、互为信赖。因此,在交易的不同阶段,交易当事人都有对那些构成交易本质或者交易基础的本质事实的存在或变化负有通知的义务。在缔约时,有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忠实告知义务等等;合同关系终了时,也有各种通知义务,如通知履行完毕等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发生时,当事人也应当承担通知的义务。凡此种种,在英美法上将其称为“披露义务”,在大陆法上称其为通知义务或告知义务,为附随义务之一,它几乎伴随交易的全过程。不承担上述义务,在英美,承担侵权责任;在大陆法国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责任。当然也有谓之侵权与合同责任之竟合者。但是,通知义务并不是构成合同关系的唯一义务,合同义务非由单一义务构成,其构成可称其为义务群;同时,一般情形下,通知义务也不是合同义务群中的核心义务,因为它不是交易的目的,交易的目的在于给付,实现利益。即:合同的核心义务在于给付,给付义务构成合同的主要义务。除给付以外,尚有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也包括通知义务,它们被统称为附随义务,它们是依据给付义务的发生、变化的需要而产生的合同其它义务。在缔约阶段,因契约尚未达成,交易目的未实现,即未形成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其表现出的义务种类比较单一,多为以告知为形式的通知义务或披露义务,但也有不同于通知或披露义务的保密义务等,这些义务皆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它们因不同缔约情形而发生,而不论主次。但在合同达成后,不论其能否履行,其法律关系所蕴涵的义务就不仅为通知义务,而是合同的主要义务-给付义务,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其出卖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而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负有组织旅行团员成行的义务,旅行团员负有支付旅行费用的义务,等等。履行这些义务是合同的法律效力所在,是交易的根本目的。因此通知义务的履行效力无论在合同的哪个阶段都不能一言以蔽之即可免除其它义务,尤其主要合同义务。它的功能主要在于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或者在主给付义务没有形成或不能履行时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前者为通知义务的辅助功能,后者为保护功能。尤其在合同的给付义务不能履行情形下,因发生原因不同,法律对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有不同要求。因可归责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不能履行合同时,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构成合同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法律无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察违约当事人履行通知义务与否。考察与否,违约者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无差别,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为继续履行、损害赔偿、采取补救措施等。旅游合同因旅行社原因履行不能的责任承担即属于此类情形。然而可否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因履行通知义务而免除合同主要义务?对此,各国民法首先主张,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同责任的条款为无效,其理论依据为公序良俗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3条对此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其次,又普遍主张,当事人一方利用其经济及社会地位优势,在订立合同时强要他方预先免除其所应负担的过失责任,则为权利的滥用,不能以合同的方式免除。在我国合同法第40条中所规定的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即是,它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情形为交易中的多数情形,但也有例外,即合同不履行的原因不是可归责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则通知义务的有无便具有法律意义。各国民法典中虽多无明文规定,但学者多主张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为有通知义务,并在实践中加以应用。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了这种义务,即当不可抗力发生时免除给付义务,但负有通知的义务。总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产生合同的主要义务-给付义务,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方当事人都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履行发生变化的通知义务,以保证实现合同的目的及交易的根本秩序,形成平等尊重、相互信赖的良好的交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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